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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 条文要义、案例解析

2021-08-09 16:22:00   文章来源:    浏览数: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是:(1)医疗损害责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是:

(1)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只有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才对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只有法律另有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2)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是:1)患者与医疗机构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是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3)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失。(3)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4)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作用是:(1)指导本节规定的各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2)对于本节规定的没有责任规范的医疗损害问题,以及本节没有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前者如民法典第1220条只规定了救助义务没有具体规定违反救助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后者如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损害,都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四种类型:(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1条);(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4)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适用第1218条确定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规定。自1960年代以来,医患关系由家父型关系改变为平等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负有告知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的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分为三种情形:(1)一般病情一般告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2)特殊病情特别告知: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3)权利主体是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规则,分为两种类型:(1)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权损害并且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权损害,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的规定。在发生了一些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时患者家属不同意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事件后,《侵权责任法》规定,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立即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力。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要件是:

(1)患者生命垂危等,须紧急抢救。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首先是患者同意,患者不能表达意思的,才需取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不能取得”包括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紧急抢救措施。

(3)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

具备这些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可以实施紧急抢救措施。本条只规定了授权,没有规定违反紧急救助义务的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认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未尽紧急救助义务有过错的,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不属于医疗伦理过失或者医疗管理过失。

(3)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法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的,依照其规定进行推定。

4)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失事实。确定是否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关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不注意心理状态。判断的标准是:

(一)医疗技术水平是临床医疗技术水平,而不是医学科学水平,因为医学科学水平是医学研究所达到的最高水平,绝大多数临床医生没有这个水平。

(二)确定过失的临床技术水平是当时的水平,而不是发生医疗损害之前或者之后的水平,例如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后很长时间再处理该纠纷争议时,不能依处理纠纷时的临床技术水平确定是否有过失。

(三)证明的责任在原告,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过失(符合第1222条规定的除外)。

具备这样的医疗技术过失,再具备上述其他构成要件,即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技术过失推定事由的规定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直接推定医务人员有医疗技术过失,原告不必举证证明。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一过失推定事由,其实并不是推定,而是证明了医务人员有过失。理由是,证明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过失,就是要证明医务人员在客观上违反了应当遵循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要有确定的证据,就能够证明医务人员在主观上违反了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有过失。法律将其直接规定为推定过失的事由,则如果受害患者一方能够证明这一情形,就推定医务人员有医疗技术过失,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这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当需要有关病历资料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失时,却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直接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不必再举证证明。理由是,医务人员拒绝提供自己掌控的有关病历资料的证据,就相当于负有举证责任而拒绝举证,因而依法向相反方向推定,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这样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而且对所有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是一个警示:必须配合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据,不管这些证据是否有利于自己。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后,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遗失是过失,伪造、篡改和违法销毁是故意),都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确定失去客观的书证。因此,应当向造成证据灭失的一方不利的方向推定,直接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对所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警示:在发生医疗损害后千万不要干傻事,意图借此推诿责任,而实际效果正好相反。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原本就是产品责任,由于与医疗损害有关,因此,民法典单独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准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使用了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或者输入了血液。(2)给患者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有缺陷,或者给患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3)造成了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后果。

(4)患者的人身损害与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有因果关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1)责任主体为缺陷药品等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2)受害患者一方可以向缺陷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由受害患者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3)最终责任由医疗产品缺陷的制造者承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医疗产品的缺陷,就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医疗损害免责事由的规定。


(责任编辑:南宁市第二妇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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